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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正草案再被提上议程
2011-07-04|资讯来源: 大同人才网|查看: 2236

来源: 青岛人才网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的重点是职工反映强烈的职业病诊断制度。

  完善诊断制度倒逼用人单位

  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各环节都作了规范。“应当说,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受国务院委托,卫生部部长陈竺今天在作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时指出,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他同时指出,目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还比较严峻,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

  陈竺分析,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病预防义务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执行不严格和不到位,应当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加以解决。

  去年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职业病预防、待遇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职业病诊断问题则凸显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

  陈竺表示,“完善的职业病诊断制度既可以为劳动者顺利、便捷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尽快落实职业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各方义务来有效引导甚至倒逼用人单位依法落实各项职业病预防措施,从而真正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陈竺说,职业病诊断是归因诊断,除了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外,还要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实践中,职业病诊断难,主要就难在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这些资料有争议时诊断机构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是职业病诊断制度作出修改,增加关于资料获取、争议解决途径等的规定。

  劳动者可自主选择诊断机构

  据了解,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总体思路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为此,修正案草案消除了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一方面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另一方面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病情诊断应参考劳动者自述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修正案草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草案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修正案草案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修正案草案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并对用人单位隐瞒、损毁与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此外,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修正案草案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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