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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被返聘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2014-11-07|资讯来源: 大同人才网|查看: 5391

退休人员被返聘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法律未剥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退休人员不再属于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

    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完成了劳动行为能力取得条件,但何时为劳动行为能力的丧失,却没有相应规定。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与《实施条例》的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 ”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推导出在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条件时,其原本存在的劳动关系必然终止,同时,其也就此无法再建立劳动关系。自然人出现年龄过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时,应当对其予以保护,而不可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因在此情况下,继续劳动极可能对自然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产生不利影响。之所以这样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是从劳动者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考虑的。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二、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禁止用人单位不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因此,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劳动合同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是强制性内容,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聘用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欠缺了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特点、缺乏劳动者受国家特殊保护等实质内容,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更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特点。

    三、社会机构禁止双重投保

    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老年人再就业的如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则意味着老年人与青壮年人无区别,如此操作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导致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老年人,因为老年人无论从体力还是精力方面均无法与青壮年人相提并论。尤其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要求老年人与年轻人一样工作,显然是不足取的。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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